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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

2016-09-23 刘耕辰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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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一般来说包含四个部分,分别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一般来说,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往往伴随企业终生,因此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行政保护&司法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纠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法释[2002]32号)规定,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想近似,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可见,企业名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保护。 
二、地域范围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注册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根据此条的规定,一般认为,企业名称的保护遵循分辖区保护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长久以来存在的误解。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虽然采取分级登记的方式,但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应视为全国范围的保护。法条虽明确规定“辖区内”这一限制性条件,但辖区内保护所针对的对象却不是企业名称。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来源于对企业名称与字号这两个概念的混淆。从法律术语的严谨性上来讲,企业名称即是指企业名称全称,字号仅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辖区内”这一限制性条件所针对的其实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现实中,在不同地区可以注册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但绝不可能在不同地区出现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企业名称的保护是全国范围的,字号的保护才适用分辖区保护原则。 
三、字号保护
    如上所述,对企业名称的行政保护中,字号仅在辖区内提供保护。但从企业名称的构成来看,字号是体现企业名称特有的主要标志。从对企业名称的标识性利益的保护上来看,这种标识利益的保护就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对不同辖区内,如果使用与其他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这种保护是有条件的,企业名称若要获得保护,必须实际使用达到一定时间,与相关公众建立特定联系,达到一定的知名度。    在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案件中【(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7号】,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字号只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其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产生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才能获得相当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陈麻花”本身的识别性不强,而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或相关公众使用“陈麻花”指代磁器口陈麻花公司持续了一定时间、达到了一定强度,也不足以证明“陈麻花”与之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因此,“陈麻花”不能达到区分磁器口陈麻花公司与其他经营者的功能,其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由此可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并不能得到竞争法的保护。 
四、企业名称简称保护
    企业简称是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对其企业名称的一种简化。简称与字号不同。字号是企业名称特定的部分,具有法定性。简称是企业自己的一种简化,没有任何法定的简化依据。一个企业可能在一段时间用这个企业简称,另一段时间可以用别的企业简称。因此,企业简称具有随意性。在我国,企业简称符合一定条件依然可以得到竞争法的保护。    在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法官明确,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司法实践对简称的保护也受到了一些批评。批评的理由主要是,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固定的组成部分,而且是显著识别的部分,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扩大到字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但企业简称完全是当事人自创,缺乏受到保护的基础。法官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扩大到企业名称简称完全是法官造法。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其实,无论是对字号的保护,还是对企业简称的保护,均非来自权利法定的保护思路。也就是说,字号、简称的保护并非企业名称权的扩大化,而是从竞争法的角度,对具有一定知名度,有一定竞争利益的主体进行的公平竞争方面的保护。因此,是否具有随意性,并不是其不受保护的原因。当然,经常变换企业简称,也就很难在同一简称上建立持久的知名度,对其受到竞争法的保护上,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mail:liugengchen@deheng.com  Tel:139188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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